發布單位:輔導室
【利用人頭詐領僱工薪資】(臺北地院109訴229)【案情】
甲、乙、丙、丁等4人均任職於〇〇農田水利會(109年10月1日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後,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轄管理處),先後擔任〇〇工作站站長或正式監工等職務,依當時有效適用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均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
〇〇工作站辦理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係以實際僱工人數及每位僱工之工作天數製作監工日報表,按僱工每日工資覈實統計工資,並製作僱工之使用工人請款單,由僱工於使用工人請款單上用印後,方得據以向〇〇農田水利會請領僱工之工資並以現金發放予僱工。然渠等自90年起,利用該站年度除草及清圳工程得以編列除草及清圳工資酬勞費預算之機會,分別於職務上所掌之工程監工日報表及該會使用工人請款單上,接續不實登載工作人數、工款及工作日期,並盜用不知情工人留存於〇〇農田水利會之印章,蓋印於使用工人請款單上,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600元(102年度工資調漲)或1,800元(106年度工資調漲)或2,000元(107年度工資調漲)計算,再檢具上開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及使用工人請款單,經層轉決行後,向不知情之會計及出納單位辦理核銷撥款,使會計單位陷於錯誤,再由出納單位開以銀行公庫支票交予渠等持向銀行兌現,由渠等扣除原先支付實際僱工款項後,詐得共計426萬1,100元。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一審判決】
1. 甲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25萬元,褫奪公權3年。
2. 乙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2場次。
3. 丙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
4. 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8場次。
犯罪所得均沒收。
【研析】
對於領取日薪之雇工,建議薪資發放由出納以轉帳方式為之,避免以現金支付,以防範利用人頭詐領雇工薪資弊端。
資料來源: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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