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輔導室
某機關主管,利用出差督導之機會,竟未依申報出差之日期(共申請10餘次)實際前往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而係留在辦公室或至其他地區演講、參加餐敘及處理其個人之事務,卻仍分數次填寫「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差旅費計新臺幣(以下同)9,000餘元,致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誤認其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而將前述金額匯入其銀行帳戶。案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提起公訴。
法令說明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
(一)法令內容: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相關說明:
1、本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但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除行為人必須為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更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特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始能構成犯罪。
2、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而言,其所利用者不論係職務本身所固有之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
3、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指就不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假借其職權機會或身分為圖利之行為,兩者構成要件自有不同。
4、公務員若不注意法律規範,只要領取款項時「名實不符」,就有可能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例如:冒領補助費、虛報加班費、出差費、工資等。
載自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政風室